(2013)浦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1年10月20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约定在位于浦北县张黄镇人民路1号雷某某的家里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0时许,被告人韦某赶到雷某某家铁门外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7小包(净重2.5克)及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雷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约定在位于浦北县张黄镇人民路1号雷某某的家里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0时许,当被告人韦某赶到雷某某家铁门外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7小包(净重2.5克)及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雷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