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军、官平、徐红伟、程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官某,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官某。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官某、徐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官某、徐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荆门市高新区兴隆大道某酒店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撞到了刘某某(载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双方互相指责,吴某某电话叫其女婿杨某某来协商解决,杨某某到现场后又喊来了其朋友殷某、陈某乙等人,陈某乙在协商过程中推了徐某甲一下,徐某甲就给其姐姐徐某乙打电话要其来帮忙解决,徐某乙遂电话让其丈夫官某到现场,被告人官某带着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等六人乘两辆出租车赶到现场,徐某甲指着陈某乙对官某说:“就是他打我的。”后双方发生打斗,路过现场的殷某的朋友丁某也过来拉架,黄某、官某、陈某甲持刀将殷某、陈某乙、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乙、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四被告人已赔偿殷某、陈某乙、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陈超、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徐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陈某乙、殷某、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13-107号、108号活体损伤检验证明、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殷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出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卷宗、四被告人的户籍证���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黄某、徐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官某、黄某、陈某甲系持械伤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官某、黄某、徐某甲、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