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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芳与被告张骋、李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芳,张骋,李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文芳,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孝(系王文芳丈夫),户籍地同原告王文芳。被告张骋,户籍在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森(系张骋父亲),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科红,户籍在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芳与被告张骋、李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被告张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张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骋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张骋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被告张骋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告李科红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芳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张骋向原告王文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张骋出具借条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骋辩称:该款是为被告李科红买车用的,原告是向被告李科红汇的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骋出具借条,张骋才写了借条。由于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李科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张骋写的,利息一直都承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芳系被告李科红之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车之需,两被告向原告王文芳借款100,000元。2007年9月3日,原告王文芳从山东省济南市向被告李科红帐户内汇入100,000元。2008年春节,被告张骋出具借条给原告王文芳,内容为“女婿张骋向岳母王文芳于2007年9月1日借款拾万(10万)用于买车。张骋2007年9月1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落款日为2007年9月1日借条原件、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张骋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张骋、李科红对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因两被告均认可该借款系用于婚后购车,故应属两被告婚后共同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原告王文芳、被告李科红认为当时被告张骋口头承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张骋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王文芳、被告李科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王文芳、被告李科红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催告时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骋、李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文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1元,由被告张骋、李科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