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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映婷,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06年4月30日生育二女朱某某。由于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与其父母关系不好,也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其分居至今。其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3月起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张某某由其抚养,二女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考虑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06年4月30日生育二女朱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与女儿张某某、朱某某搬至被告父母家居住而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已十余年,已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先后生育长女张某某、二女朱某某,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化解。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对原告与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