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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树青与陈新利、张华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青,陈新利,张华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树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立清,男,汉族。被告张华威,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树青与被告陈新利、张华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陈新利、委托代理人宋立清,被告张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5时25分,原告在荣成市石岛永安路农行南路口处的道路西侧站立,被告陈新利借用被告张华威的鲁K×××××号轿车在石岛农行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因为车况不熟,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多处骨折,次日转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并脑外伤反应、颅底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并鼻窦积液、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4月22日,再次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6天,手术取出内固定。共计花医疗费136243.11元,被告已支付了105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3.11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944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长期护理费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差旅费3139.50元。2、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利、张华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新利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住院治疗时间、伤残等级、合理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依法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太高,法律规定每月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护理人员案发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收入每日90.05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不应超过30元,原告入院出租车费不超过10元,转院是用医院的救护车,已在医药费用内,出院应按照客运车票计算,其他人的交通费不享受赔付。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享受城镇待遇。原告要求的长期护理费、差旅费与法无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超过收费标准。车辆出借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威辩称,车辆借用给被告陈新利使用时,车辆参加了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新利没有逃逸,也没有酒后或醉酒驾驶,两证齐全。且与陈新利间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列为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45分,被告陈新利驾驶借用被告张华威的鲁K×××××号轿车沿石岛农行南下坡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永安路农行南路口处,与在农行南路口处站立的原告李树青相撞,致原告李树青受伤。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新利负担。2012年10月4日,原告转院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129283.79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959.32元。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新利付给原告医疗费1050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树青左上肢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树青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3、被鉴定人李树青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陈新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重新鉴定,经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树青外伤后住院治疗及期限合理。2、被鉴定人李树青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膝关节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树青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其休治时间为10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4、被鉴定人李树青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李树青外伤后,除53.1元药费,无法审查,二丁酰环磷腺苷钙(3692.4元),治疗冠心病,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外,余用药合理。本次鉴定,被告陈新利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居住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映红小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亚玲、女婿杨殿君护理。赵亚玲在七台河市桃山区××纯水机净水器经销店工作,赵亚玲自2012年10月20日起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赵亚玲2012年7、8、9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杨殿君在荣成市××水产有限公司工作,杨殿君自2012年10月3日起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杨殿君2012年7、8、9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陈新利有驾驶资格,准驾驶资格为A2E,被告张华威的鲁K×××××号轿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3268.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新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威的鲁K×××××号轿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其将该车借给准驾资格为A2E的被告陈新利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华威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之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利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由被告陈新利予以赔偿。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该鉴定意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36243.11元中,有3692.40元的医药费与本次外伤无关,53.10元的药费无法审查。因此,对该部分药费应在原告所花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132497.61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326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且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相吻合,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亚玲、女婿杨殿君共同护理111天,但依照赵亚玲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赵亚玲自2012年10月20日起才请假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因此,赵亚玲的护理费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付。赵亚玲、杨殿君的护理费应依照交通事故前其二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赵亚玲的护理费为8866.35元,杨殿君的护理费为11840.37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依照有关规定,其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142.5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26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6.72元,出院后护理费440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医疗费1262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出院后护理费46117.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陈新利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陈新利已付给原告的105000元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26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6.72元、出院后护理费440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出院后护理费46117.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5290.73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原告负担7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74元,被告陈新利负担157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陈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