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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曹某某,段某丙,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妻子。上述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吉林市,吉林市船营区丽源食品经销处业主,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另行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等四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民事赔偿的起诉,另行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曹某某、李某某、段某丙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