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民商初字第14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民商初字第141、142号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卫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杰,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锋,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下称“九重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卫江及其特别授权代���人金建岐、被告九重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金锋、一般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第二批移民新村建设四个移民点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四个移民点的工程,根据约定原告已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经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工程合同内造价64822795元,多完成工程量价款10757833元,后经催要,被告将合同内的价款支付完毕,又支付多完成的工程院墙门楼款1396000元,超深变更项目款1299188元,仍欠8062645元拖延不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62645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里庙、周岗、下孔西岗、小张冲等四个移民点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补充条款双方已约定据实核算;2、2012年10月18日淅川县审计局对小张冲、周岗的(2012)26号审计决定,2012年10月22日淅川县审计局对十里庙、小孔西岗的(2012)20号审计决定,证明原、被告合同内造价及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增加变更项目造价的数额,即审计后工程总造价。超出合同造价的金额为10757833元;第二组:2013年6月27日,被告的(2013)69号文件,证明被告自认欠款9361833元;第三组:2010年11月—2011年7月间,省、市、县三级移民指挥部的文件5份,证明根据文件精神共奖励原告1250000元;第四组:2010年12月—2012年8月,南阳市移民局文件5份,证明国家决定给予原告主材料价差款及支付原因和标准,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第五组:2013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证明被告认可并按审计结论付款;第六组:2011年6月—8月间四个移民点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九重政府辩称,1、原、被告应以合同为结算依据,不是以政府审计文件为准;2、被告已全额向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3、原告存在违约问题,包括非法转包及严重质量问题。并当庭提出反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1月—2013年7月,被告支出的移民房维修费明细、支出凭证及维修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况;第二组:2010年11月—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明细以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并且对增加部分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预付了一部分。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补充合同有异议,对手写修改部分不认可,第二次庭审表示对手写修改的部分认可,对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二份审计决定是行政文件,本案应以合同为准,审计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被告的政府文件是被告向上级申请资金的报告与原告无关;第三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奖金也全额支付给原告。第四组价差补贴文件不能证明是补给原告的,且该款并没实际到位;第五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认可和履行审��决定;第六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质量没问题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支付维修费用不能证明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开支的,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第二组付款凭证无异议,明细没有核算,应以付款凭证为准,后认为实收资金1250000元,不是1310000元。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四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条款是对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的约定,均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对证明方向的异议,但不能说明理由,二份审计决定是淅川县审计局依据双方的合同及相关施���资料依法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由于原、被告并未对总工程进行结算,无总价款,该审计决定应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被告的文件,系被告在审计决定作出后,依据决定中的审计价款向上级付款单位申请拨付资金的报告,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反映了在审计决定作出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结合第一、二组的证据,合议庭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系与移民相关的政府性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合议庭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被告支付的价差补贴和奖金是否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将在评理部分予��叙述;第六组证据系四个移民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也有被告认定合格的签名及公章,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无依据,故对此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反诉证据,因原、被告已就被告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就此不再评述;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对此,合议庭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付款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支付的奖金数额,支付凭证显示为1310000元,原告陈述的12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支付的奖金数额应为1310000元。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南水北调第二批移民工程启动,10月20日,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九���镇十里庙、下孔西岗、小张冲、周岗等四个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变更、增加项目、补助款项及核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被告按施工进度情况进行付款。2011年6月—8月,四个移民点工程陆续竣工,并经相关单位及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之后,工程投入使用。由于移民新村建设工程系国家投资的南水北调移民工程,按照相关规定,淅川县审计局于2012年8月—10月组织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进行审计,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及验收资料,结合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审计决定:九重镇十里庙移民新村移民房工程实际造价为45078430.62元,其中合同��实际造价37984899.00元,下孔西岗移民新村移民房工程实际造价为18613298.50元,其中合同内实际造价16278355.20元,小张冲移民新村工程实际造价2715613.81元,合同的实际造价2433475.30元,周岗移民新村实际造价9173265.02元,其中合同内实际造价8125769.96元,四项工程合计总造价为75580607.95元,合同内实际造价为64822499.46元,实际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0758108.49元。被告在收到审计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2月,经双方核算认可,被告已支付建房、差价、沙垫层、村台抬高、坡屋顶等项目工程款64952810元,另支付价差补贴款3102200元、奖金1310000元、院墙门楼1396000元、项目增加(含基础超深50%)款1300000元。之后,双方为付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按审计决定,被告仍下欠800余万元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则认为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且价差补贴及奖金应属工程款的一部分。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①偿还被告垫付的修理修缮费1342073元;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并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在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审计决定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先是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后由于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增加,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虽然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该部分工程量变为不确定,虽然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双方就变更增加工程从竣工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也没有进行核算、结算。由于原、被告所进行的移民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依法应予审计,淅川县审计局依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相关资料,结合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审计,并作出了审计决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决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或诉讼,且被告在审计结论作出后还向原告付款,并以审计决定的价款向上级有关机关打报告请求拨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审计决定是认可的。故审计决定应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其次,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已拨付的价差补贴及奖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从被告付款情况上看,这两项付款并不在审计决定中,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项目,并且付款备注为“以奖代补、奖金”,应系被告为调动施工企业的积极性,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率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是原、被告合意的结果。现被告要求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从欠款中扣减,���对其自愿支付行为的反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审计决定,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931797.95元。此外,对于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对工程存在非法转包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原告也予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并通过了质量验收,被确定为合格工程。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变更、增加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便于支付。却怠于组织进行,并且在审计决定作出确定工程总价款后,仅支付部分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对下欠部分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31797.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0元,原告负担2917元,被告负担75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斐审判员 马华强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