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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佳与胡中全、黄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胡中全,黄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刘佳,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武穴市。被告:胡中全,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武穴市。被告:黄晓霞,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胡中全,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武穴市。特别授权。原告刘佳与被告胡中全、黄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被告胡中全及被告黄晓霞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佳的申请,依法对属被告黄晓霞所有的位于黄冈黄州区宇济1号2栋1单元1804号房屋一套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2年4月30日,胡中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刘佳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来,胡中全偿还了100万元。余下借款100万元,经刘佳多次催讨,胡中全未能偿还。2012年10月27日,刘佳与胡中全、黄晓霞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胡中全须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其余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完毕。为确保第一笔还款50万元能使刘佳顺利取得,黄晓霞自愿以其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宇济1号2幢1单元1804号房产作为抵押。协议还款时间届满后,胡中全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胡中全偿还借款50万元,并确认刘佳对黄晓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刘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晓霞办理抵押登记并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损失。原告刘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中全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中全向刘佳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证据二:刘佳、胡中全、黄晓霞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佳与胡中全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黄晓霞自愿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中全、黄晓霞辩称:胡中全向刘佳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与刘佳协商解决。被告胡中全、黄晓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胡中全要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因资金短缺,遂向刘佳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后来,胡中全向刘佳返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2012年4月30日,胡中全向刘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已还壹佰万元整。2012年6月30日还清。”因棉花市场不景气,胡中全在经营中发生亏损致使其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10月27日,刘佳与胡中全、黄晓霞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刘佳)、乙(胡中全)、丙(黄晓霞)三方经协商,现就乙方欠甲方借款壹佰万元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借款壹佰万元保证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完毕。二、自本协议生效时丙方自愿以位于黄冈黄州宇济1号2幢1单元1804号一栋(处)房产作为抵押。如还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仍然未偿还完毕该借款,则甲方有权处置丙方抵押的房产。三、丙方在其房屋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处置该房产,否则,丙方应对乙方所欠甲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因黄晓霞的房屋系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故当事人未将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刘佳多次催讨,胡中全未能按约还款,刘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胡中全欠原告刘佳借款100万元未予返还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胡中全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佳与被告胡中全约定由被告胡中全在2013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被告胡中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中全逾期未还,原告刘佳要求被告胡中全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黄晓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冈黄州宇济1号2幢1单元1804号房产作为被告胡中全的借款抵押,且与原告刘佳签订了抵押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原告刘佳与被告黄晓霞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以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而要取得抵押权则被告黄晓霞应当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晓霞协助原告刘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是该抵押协议的附随义务。故原告刘佳要求被告黄晓霞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刘佳只有在被告黄晓霞提供的抵押财产——黄冈黄州宇济1号2幢1单元180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才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原告刘佳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财产是被告黄晓霞以按揭方式购买,故原告刘佳只能就该财产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佳借款50万元;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晓霞自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三、原告刘佳取得抵押财产抵押权时即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胡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红兵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