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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凌晨,马显茂(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四楼九九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奕剑东、陆某发生争执。马显茂打电话叫来了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告人姚某。后被告人姚某伙同马显茂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奕剑东、陆某,致二人受伤。同年2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奕剑东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陆某左眼挫伤,面部皮肤多处抓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光盘;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凌晨,马显茂(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四楼九九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奕剑东、陆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接马显茂电话到酒吧门口伙同马显茂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奕剑东、陆某,致二人受伤。同年2月2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奕剑东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陆某左眼挫伤,面部皮肤多处抓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奕剑东15000元,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奕剑东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奕剑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及马显茂),证实2013年2月16日0时30分许,其和陆某、高某在南苑街道九九酒吧门口处因其撞倒一女子,陆某与该女子及马显茂发生争吵,后马显茂打电话从酒吧叫了被告人姚某等人,被告人姚某打了其左侧耳朵一拳、脸上两拳,其被被告人姚某打伤耳朵致耳膜穿孔,陆某被对方女子打伤头部、抓伤脸部,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赔偿其15000元,其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姚某),证实2013年2月16日0时30分许,其和奕剑东、高某在南苑街道沃尔玛四楼的九九酒吧门口处,因奕剑东踩到一女子的脚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与该女子扭打在一起,对方一男子还拉其头发打其,该女子的男朋友打了奕剑东,被告人姚某推了奕剑东并扇了奕剑东一耳光,后奕剑东经医院检查耳膜出血,其被对方女子用高跟鞋打伤头部,脸上和眼睛也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及马显茂),证实2013年2月16日0时20分许,其和奕剑东、陆某从南苑街道沃尔玛四楼的九九酒吧出来,奕剑东、陆某与马显茂和一女子争吵,马显茂打电话从酒吧内叫了被告人姚某等三人,后陆某与对方女子厮打,马显茂也拉了陆某的头发,姚某、马显茂对奕剑东拳打脚踢,陆某被对方女子用高跟鞋打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16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南苑街道沃尔玛四楼九九酒吧上班期间在酒吧门口看到两个女子打架,与一方女子一起的两个男子要去打与另一方女子一起的男子,后被其和其他保安劝离,其经辨认,未能辨认出打架的女子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光盘、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门诊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奕剑东、陆某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奕剑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8、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奕剑东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奕剑东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的事实;9、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前科有关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姚某身份情况及2010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实;1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出马显茂及被害人奕剑东),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