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建山与庄赞明、刘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庄赞明,刘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刘建山,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文坂**号。被告庄赞明,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山村宅内***号。被告刘宗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文坂**号。原告刘建山与被告庄赞明、刘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赞明、刘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山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庄赞明因缺乏资金周转,在被告刘宗平的担保下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庄赞明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宗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赞明、刘宗平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即2009年农历7月13日),被告庄赞明在被告刘宗平的担保下向原告刘建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南埔镇凤翔村文坂自然村庄赞明向刘建山借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3%。借款人:庄赞明。担保人:刘宗平。2009.7.十三日.农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期限减少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赞明于2009年9月1日在被告刘宗平的担保下向原告刘建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庄赞明对所借人民币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庄赞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宗平对上述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刘宗平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赞明追偿。被告庄赞明、刘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赞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庄赞明负担250元,由被告刘宗平负担50元。两被告分别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