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宗波、徐冲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宗波,徐冲权,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佰春。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马宗波。被告:徐冲权。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祝。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为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亿禾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力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马宗波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被告徐冲权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亿禾茄公司对上述债务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当天把借款汇给被告马宗波,现借款届期,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至今未归还,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亿禾茄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致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归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187200元(暂计算到2013年8月20日止,要求支付到判决履行日止),代理费14872元,共1502072元;2.判令被告亿禾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债务明确为上述被告马宗波应承担的债务。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亿禾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恒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宗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以下简称佳辉厂)提供贷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以及该贷款由被告亿禾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马宗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佳辉厂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冲权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4872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佳辉厂系被告马宗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亿禾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佳辉厂系被告马宗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2年9月29日,佳辉厂因购买原材料需要,由被告亿禾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慈恒保借字第HL12092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辉厂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亿禾茄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徐冲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佳辉厂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佳辉厂与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佳辉厂,借款月利率18‰,借款种类短期,用途购原材料,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原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佳辉厂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佳辉厂借款后,利息按约支付到2012年12月20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徐冲权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亿禾茄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8月23日支出代理费148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佳辉厂及被告亿禾茄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佳辉厂的义务,被告马宗波作为佳辉厂的业主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冲权自愿作为佳辉厂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马宗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亿禾茄公司自愿为佳辉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马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亿禾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87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4872元;三、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马宗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宗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