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平、张金鹏、袁贵荣、张永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张金鹏,袁贵荣,张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系刘平丈夫)。委托代理人方星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鹏(系刘平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贵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系袁贵荣大女婿)。上诉人刘平、张金鹏、袁贵荣、张永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海、方星麟,上诉人张金鹏、袁贵荣、张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袁贵荣、张永强及袁贵荣的几个女儿,因修庄一事找袁贵荣的前夫即刘平的丈夫张志海商议,张志海不在家,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撕拉。在相互撕拉中致刘平、张金鹏受伤。刘平、张金鹏被送到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卫生院治疗,刘平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眼外伤;3.视网膜变性;4.头痛、头晕原因不明;5.泌尿等外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722.4元。张金鹏被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左眼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26.87元。刘平、张金鹏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后,起诉法院要求袁贵荣、张永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贵荣、张永强在与刘平、张金鹏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双方相互发生撕拉,致使刘平、张金鹏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袁贵荣、张永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平、张金鹏在处理双方矛盾时语言过激,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赔偿标准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下发的《2013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刘平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因刘平无固定收入,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均按70.5元计算,误工费2044.5元(29天×70.5元),护理费2044.5元(29天×70.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90元(2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即1160元(29天×40元);刘平、张金鹏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袁贵荣、张永强辩称医疗费与看病日期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袁贵荣、张永强辩称其并未殴打刘平、张金鹏,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和袁贵荣谈话,袁贵荣承认其和刘平发生过推拉,因此袁贵荣、张永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平、张金鹏主张的交通费、诊断费、拍片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平、张金鹏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因袁贵荣、张永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刘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平的医疗费4722.4元,误工费2044.5元,护理费2044.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10261.4元,由刘平自负3078.42元,下剩7182.98元由袁贵荣、张永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张金鹏医疗检查费326.87元,张金鹏自负98.061元,下剩228.809元由袁贵荣、张永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平、张金鹏、袁贵荣、张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平、张金鹏负担60元,由袁贵荣、张永强负担140元。刘平、张金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其无过错及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错误;因被上诉人夜袭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改判上诉人无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袁贵荣、张永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次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没有打人,撕拉只是为了防卫。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刘平住院时无人通知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索要医疗费、通知查看伤情,而且一个月才称其头颅外伤、眼外伤等伤情,非上诉人所为。3、上诉人回家时间是4月21日下午,而刘平住院时间是4月8日至5月7日,诊断时间是4月28日,据此,刘平没有住院,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文书、检验笔录、照片、头发、书信;申请书、(2004)庆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013年4月7日,袁贵荣、张永强及其袁贵荣的几个女儿,因修庄一事前往刘平家中找袁贵荣的前夫即刘平的丈夫张志海商议,张志海不在家,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撕拉。在相互撕拉中致刘平、张金鹏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张永强、袁贵荣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证明等可以证实刘平与张金鹏因伤住院的事实。故袁贵荣、张永强上诉认为刘平住院时间不属实、未撕拉、刘平未住院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平、张金鹏在张永强及袁贵荣的几个女儿前去寻找张志海商议修庄一事时,不能冷静对待,出言不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刘平、张金鹏认为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起因及损害结果,原审法院在充分调取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之后,对刘平、张金鹏、袁贵荣、张永强的责任予以划分妥当,应予维持。但本案中袁贵荣、张永强并未提出反诉,未涉及袁贵荣、张永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袁贵荣、张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履行期限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刘平的医疗费4722.4元,误工费2044.5元,护理费2044.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10261.4元,由刘平自负3078.42元,下剩7182.98元由袁贵荣、张永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张金鹏医疗检查费326.87元,张金鹏自负98.061元,下剩228.809元由袁贵荣、张永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平、张金鹏负担60元,由袁贵荣、张永强负担140元。”;二、撤销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平、张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平、张金鹏负担100元,袁贵荣、张永强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