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兴梅与北京大台工贸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王兴梅,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启柱(系王兴梅之子),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台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农工总场。法定代表人张雷,场长。委托代理人潘桂清,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农工总场大台分场场长。原告王兴梅与被告北京大台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启柱、被告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雷及委托代理人潘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兴梅诉称:我于1966年至1999年在大台工贸中心工作。因工贸中心将我工作档案丢失,使我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此我曾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结果该机构不予受理。我认为,工贸中心作为档案的管理部门将我的档案丢失,导致我不能及时的办理退休手续使我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2012年9月,工贸中心瞒报工龄给员工办理退养手续,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工贸中心赔偿我50岁至66岁期间16年的经济损失629404元,并按月发放工资2770元被告工贸中心辩称:王兴梅原来是农民,按照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精神,当时王兴梅的年龄已经超过二十五岁,属于转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民户口)但不在招工范围内。我中心只是负责监督指导各村组织未招工人员进行劳动以解决王兴梅等人的生计问题,与王兴梅没有劳动关系,故我中心没有责任保存其档案,也没有责任支付其工资。因此,我中心请求法院驳回王兴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兴梅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公社宅舍台村农民。根据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精神,“1973年初撤销大台公社,变更为大台矿人民公社。将男十七至三十五岁、女十七至二十五岁的劳动力吸收为工人。矿务局要组织好没有被吸收为工人的劳动力及家属的生产,利用原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等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实行集体核算,按劳分配”。当时王兴梅的年龄已经超过二十五岁,属于转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民户口)但不在招工范围内。当时,按照文件的要求北京矿务局(现北京京煤集团的前身)要组织好没有被吸收为工人的劳动力及家属的生产,在审理过程中,从王兴梅陈述先后在砖厂、煤矿、承包菜地等劳动过程,王兴梅属在原生产队后改为农工总场下设的分场及工贸中心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的劳务人员。二○一○年间,为解决王兴梅等人的生活问题,工贸中心与北京京煤集团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协商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以解决王兴梅等人的生活问题。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工贸中心与王兴梅签订了生活费及生活费补贴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严明:经核定,乙方(王兴梅)场龄8.7年,由集体积累支付的月生活费金额418元;自2010年1月起补发;资金来源为甲方(工贸中心)与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该实施办法经王兴梅确认并签字。此后双方依该办法的约定履行。2012年9月调整为每月498元并自2012年1月起实施补发。2012年10月,北京京煤集团依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精神为王兴梅等人按退养文件的要求按最低15年的工作年限为王兴梅等人办理了退养手续,使王兴梅等人在生活、医疗等方面得到了保障。2013年间王兴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1966年至1999年期间与工贸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认为,王兴梅要求确认其与工贸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以(2013)门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兴梅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2日王兴梅以诉称之理由及请求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王兴梅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遂以京门劳人仲通字(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王兴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此后王兴梅在法定期限内仍以其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工贸中心赔偿其50岁至66岁期间16年的经济损失629404元,并按月发放工资2770元:工贸中心以与王兴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京门劳人仲通字(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门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工贸中心与王兴梅签订了生活费及生活费补贴实施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以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按照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精神及当时的历史原因,当时工贸中心的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代行行政管理职权监督指导各原生产队工作。王兴梅的劳动行为不属于工贸中心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兴梅的劳动报酬取自于其原所在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以及工贸中心与北京京煤集团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协商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与工贸中心及其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无关。1973年初王兴梅已经超过二十五岁,属于转户(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但不在招工范围内。审理过程中,从王兴梅陈述的先后在砖厂、煤矿、承包菜地等的劳动过程,王兴梅属该文件规定的在原生产队后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人员。与工贸中心及其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以与工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理由要求工贸中心赔偿及按月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兴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兴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