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来玉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来玉昆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66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生,社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玉昆,男,1957年12月3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晓丹,男,1987年1月20出生,满族,无业。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来玉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山、隗龙飞,被告来玉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使用我村老曹家地36亩土地,东至王金、杜永钢,南至沟边地,西至山坡根,北至道边。被告在使用土地期间擅自将土地转租,擅自取土,破坏地貌,对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未按期支付租金。经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2012)房民初字第12411号民事判决书,又经北京市第一中院审理于2013年6月2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现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但因被告在租赁期间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经济损失,土地需要恢复原状。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租赁的全部土地(东至王金、杜永钢,南至山坡根,北至道边)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经济损失140617元。被告来玉昆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的合同书内容不一致,我的合同书没有约定不准转租。且2006年前任领导班子因我转租将我告到法院,法院判定我转租是经过岳各庄经济联合社同意的,我转租行为不违约。第二、原告说我在承租土地南侧擅自取土、破坏地貌,对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并不属实。我平整土地是经过韩村河镇村建科、岳各庄村委会同意的。在整地过程中房山区国土资源局来人找村委会调查,当时做了笔录就走了,以后我就没有再整过。几天后国土资源局又找我说我又整地了,我说没有,他们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有人偷了。以后,房山公安局找过我调查,我把事实经过说了后就再没找过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示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是现任岳各庄党支部书记、社长赵生与韩村河镇某领导精心策划的阴谋。如果原告说的是真实的,我为什么没有受到处理,而且我到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复议此鉴定结论,法制办答复此鉴定只能作为刑事案件使用,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第三、原告说被告没有按时交租金完全是假的。2004年时的租金是前任领导班子违约在先,当时协议过,甲方没有把违约金给乙方,如果甲方把违约金给付乙方,乙方就把租金给付甲方,所以甲方没有要当年租金。2011年我没交租金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原告于2011年12月派隗功权、王瑞到我家通知交租金,后我让隗功权、王瑞转告赵生他们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怎么办,2012年1月,我多次去村委会找赵生均未找到,而且找中间人协商,赵生拒绝,造成我2011年租金没有及时交。第四、房山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枉法裁判,原告怎么说法官就怎么判,我的质证法官只字不提。第五、赵生带头搞封建迷信,看中我承租的土地风水好,他个人能升官发财,找到我将其父亲的坟迁到我承租的地里,可后来我建大棚、整地复耕都不让,说整地破了他家的风水。他和韩村河镇某领导合谋给我定了个伙同他人非法盗采粘土卖给小次洛砖厂的罪名,我多次到镇政府找纪检书记调查此事,现在也没有答复。赵生是要把我整垮,达到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个人目的。我转租已长达10年,赵生上台后也没有通知我违约,再者说已过诉讼时效。第六、原告没有执行合同给付我老仓库的违约金3万元,租老曹家地违约金每年5000元,2001年至2013年共计6.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乙方接通三项电,使我的养殖厂中途转租给他人,每年损失按较低收入4万元,2001年至2013年共计42万元;整地没整完,2011年至2013年不能耕种,每年按1.5万元,共计4.5万元;还有郑修俊2年未付租金2.9万元;我在经营期间对土地进行平整人工费、机械费2000年至2013年的费用4万元;岳各庄村委会用我的三项电差价、我给岳各庄村修自来水和水渠、用农用车拉公示牌、木头、拉雪佣金都没给付我,这几项按1万元。总计60.1万元,并支付滞纳金。第七、原告没有理由让我恢复原状。我承租的土地是丘陵地,不能自流灌溉,而且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用途。合同约定不动产作价由原告购买。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来玉昆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集体所有耕地“老曹家地”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王金、杜永钢,南至沟地边,西至山坡根,北至道边”。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来玉昆签定的租赁合同”。被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损失,其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如果想终止合同,要购买其承租期间所建的不动产。经释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起反诉。庭审后,原告书面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2012)房民初字第12411号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转租、擅自取土及租金交纳等意见均涉及其是否违约问题,上述问题已经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承租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租赁期间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经济损失,土地需要恢复原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部分事实涉及其他案件尚无结论,故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相关案件作出结论后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赔偿其损失,其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如果想终止合同,要购买其承租期间所建的不动产”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亦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玉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其原承租的“老曹家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王金、杜永钢,南至沟地边,西至山坡根,北至道边);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来玉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