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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女,满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星跃养生馆按摩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38号星跃养生馆打工期间,于2013年7月20日5时许,在养生馆的包房内为顾客江某某按摩时,趁江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包内的15000元、荣事达牌W109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650元)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现其家属退还赃款15000元返还江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