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清与被告钱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清,钱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55号原告李林清,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钱铨,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林清与被告钱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清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归还其信用卡欠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元,加上之前被告的借款,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钱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只是目前被告确实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归还其信用卡欠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因消费需要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9000元,该款被告答应很快予以归还,但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归还9000元,但表示目前确实无钱偿还,请求原告能再予以宽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铨一次性向原告李林清归还借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