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艳丽、马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艳丽,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11号。法定代表人秦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丽,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马刚,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延明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郑兰芹,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郑卫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驻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卫东,经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艳丽、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丽、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赵艳丽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艳丽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由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赵艳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艳丽、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艳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艳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借款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函,为被告赵艳丽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艳丽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艳丽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五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艳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艳丽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被告赵艳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赵艳丽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对于原告提出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赵艳丽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利息。由于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担保函为被告赵艳丽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艳丽、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马刚、延明胜、郑兰芹、郑卫东、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赵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