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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卜玉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卜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前进镇前进村胡庄组。法定代表人徐克俊,该合作社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玉红。委托代理人张明。上诉人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星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卜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涟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强,被上诉人卜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星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七星合作社将位于前进镇的猪场出售给卜玉红,但卜玉红只给付50万元,尚欠的948003元一直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卜玉红赔偿违约金50万元。卜玉红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七星合作社要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卜玉红在猪场修路、建沼气池及粉刷猪舍的费用,七星合作社亦应退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七星合作社与卜玉红签订买卖协议,七星合作社(甲方)将位于前进镇前进村胡庄组的养猪场出售给卜玉红(乙方),双方约定:1、乙方苗猪进场,甲方保证在一周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过户给乙方;2、乙方以壹佰肆拾肆万捌仟零叁元购得甲方猪场,以涟水法院判决书为准,最后结清账目时,诉讼费、执行费以法院收据为准;3、乙方在养殖期间以进猪之日起,每四个月付给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一年内还清甲方款项,甲方七人内部分账事宜与乙方无关……6、违约之责任,任何单方违约赔付对方人民币贰佰万元违约金……。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卜玉红已支付七星合作社50万元,尚欠948003元未付。同时七星合作社未将猪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过户给卜玉红。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合作社与卜玉红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猪场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七星合作社要求卜玉红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诉讼中,卜玉红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但七星合作社亦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亦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的过错大体相当,过错相抵,故对七星合作社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卜玉红主张要求七星合作社退还其在猪场修路、建沼气池及粉刷猪舍的费用问题,因该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此费用不予处理,卜玉红可另案起诉或与对方协商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卜玉红签订的猪场买卖协议,卜玉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前进镇前进村胡庄组的养猪场退还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卜玉红50万元。二、驳回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七星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与王波之间存在2份转让协议,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其中一份协议作出处理,而另一份协议并未撤销。本案争议的养殖场现由王波占有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无法将养殖场退还给上诉人;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养殖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50万元的购买款,但对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养殖场期间的收益未作出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卜玉红辩称:1、其与王波之间的协议已经法院判决,且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周内将相关手续过户给被上诉人。养殖场产权不清晰,原养殖场的所有人胡永国多次到养殖场闹事,致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且养殖场无用地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3日与王波签订《涟水金牧生猪养殖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养殖场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涟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卜玉红与王波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涟水金牧生猪养殖场协议》。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卜玉红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转让款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养殖场被案外人王波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无法返还养殖场。根据(2013)涟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撤销卜玉红与王波签订的《涟水金牧生猪养殖场协议》,上诉人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卜玉红与王波签订之间还有一份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关于违约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保证在一周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过户给被上诉人,从上述约定内容看,需要过户的除了营业执照,还有相关手续。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并将养殖场交付被上诉人,无其他相关手续需办理。被上诉人则认为存在其他手续,但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从双方陈述内容看,上诉人的陈述内容与协议约定相悖。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正确。3、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在占有养殖场期间享有收益,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涟水七星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