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颖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24号原告刘颖,女,198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函(原告姐夫),男,1978年7月4日出生。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琰,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刘颖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颖之委托代理人张函、被告天音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3日。后双方因裁员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遗漏了下列请求,故申请了第二次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第二次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06.8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费2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音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合同签订等情况。第一次劳动仲裁时确实没有处理过原告本案的二项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9月6日填写的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书载明的解除原因系原告自愿离职,且已领取离职证明,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2011年年假待遇。原告自愿离职,2012年未休年假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了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6日,原告书写了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书,内容为:“双方合作关系开始时间为2002年8月,解除合作时间为2012年9月,解除原因为自愿解除合作,离职申请已领取。”。当日,被告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刘颖在我司于2002年8月工作至2012年9月,于2012年9月从我司离职,双方确认终止合作关系,以此证明!”。原告虽主张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书系被告要求其书写的,但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曾就双方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公司做出的离职证明手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补偿200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10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48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14248.5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京西劳仲字(2013)第48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4日至9月6日的工资3469.10元、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7296.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2013)西民初字第1334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2011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8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数额为3046.08元。被告未就其已安排原告享受2011年年假出示证据。另查,本次诉讼前,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06.8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01元、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社会保险。该委以已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出庭通知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8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40.7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做出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1898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487号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8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书、离职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示的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书可知,原告系自愿离职。原告虽主张该申请书系应被告要求书写,但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主张已安排原告享受2011年年假待遇,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休2012年年假责任在于原告自愿离职以及原告有关年假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颖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四十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