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京华与李永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华,李永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0号原告李京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惠荣,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波,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女,汉族,农村居民。系李永波之妇。原告李京华与被告李永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惠荣,被告李永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华诉称,2013年7月7日夜间,被告雇佣车辆擅自将我的玉米地用沙土埋没,7月8日我发现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经村委测量,被告非法占用我的玉米地达0.17亩,派出所、村委、镇政府多次找被告,被告蛮横无理,拒不清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清除占用我玉米地上的杂土。被告李永波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0.17亩土地,该土地属于我,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明村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村地块名称为“庄北”土地5.08亩。2013年7月7日,被告李永波擅自找车用砂土将原告承包“庄北”土地南北宽4米,东西长28.7米的玉米地埋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平度市明村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用砂土埋没的土地为原告承包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明村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而获得了地块名称为“庄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属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波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放砂土,有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物权所享有的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波立即被告停止侵害,并清除其玉米地上的杂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波抗辩该块土地为其所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于原告李京华“庄北”地块北端南北宽4米,东西长28.7米土地上的杂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永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