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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邓兴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邓兴。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原告邓兴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说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答应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诉讼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和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勇辉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事后,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邓兴诉请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琼莲对被告张勇辉对邓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款有与被告张勇辉共同偿还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兴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雨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