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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康建明与闻佰军、宁波中联超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闻某某,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乙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闻某某,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被告:余姚市某乙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闻某某、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余姚市某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康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闻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3日,月利率为2%,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闻某某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被告闻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止。被告闻某某已按约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闻某某即时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某甲公司、港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闻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已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闻某某账户的事实。被告闻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闻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对被告闻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乙经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闻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乙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闻某某、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乙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