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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宁与段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段锋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刘宁,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生。被告段锋利,男,汉族。原告刘宁诉被告段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锋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段锋利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锋利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刘宁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10月31号之前把钱叁万元如数还清。又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段锋利向原告刘宁借款3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中约定有“2011年10月31号还清借款30000元”的内容,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宁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