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AJx**“起亚”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二道街“华栋”酒店门口时,被定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当场查获,经血醇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高兵证言、酒精检测、勘验笔录、血液提取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