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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谭桂菊与周宗红、周祖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菊,周宗红,周祖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谭桂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邦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宗红,农民。被告周祖亮,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万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桂菊诉被告周宗红、周祖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周祖亮及被告周宗红、周祖亮的委托代理人尹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怀疑原告将其栽在原告地里的一颗树苗拔了,被告周宗红辱骂原告后将原告拳打脚踢在地,被告周祖亮又来拳打脚踢原告。次日原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987.5元。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周祖亮辩称:2013年正月22日(3月3日)下午因为原告拔了我的桃子树,我就和原告发生了抓扯,抓扯中原告把我的右小腿打伤了,我并没有打伤原告,当时周宗红并没有在场,是周宗红的媳妇李开萍把我和原告拉开的。我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我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原告反而把我打伤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心包积液待查、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二:利川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和诊断的情况。证据三:利川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和用药清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方被被告方打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是3987.5元。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证据五:胡世富(系村干部)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周祖亮打伤及报警的经过。证明六:刘某、陈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证明谭桂菊被周祖亮、周宗红共同殴打致伤原告的过程。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中心包积液与本案无关,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但所受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三中用药清单上的有些药物不是用来治伤的,而是治病的。证据四中法医鉴定的受伤部位与原告起诉状中受伤的部位不相符,且结核性心包炎和胸膜炎属自身疾病,颅脑四肢均正常,鉴定结论中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五中的证明人不在现场,证明人只是事后去现场调解,证明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中四个证人均不在纠纷现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来源合法,所反应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证人刘某、陈某二人不是亲眼看见打架现场,是事后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且与证据五中村干部胡世富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周某甲称自己在对面,距离相对较远,却详细的描绘了打架现场,且所说的内容,与村干部胡世富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与周某甲的证言内容一样,且与村干部胡世富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谭桂菊将被告家的一颗树苗扯掉,被告周宗红发现后,就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周祖亮听到后,赶到现场与原告谭桂菊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周祖亮将原告谭桂菊推到在地,致使谭桂菊受伤。同年3月4日,谭桂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987.5元。原告谭桂菊的伤被诊断为心包积液待查;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987.5元、误工费253.16元、护理费2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553.8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祖亮因为原告拔掉自家的树苗,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扯,并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拔掉被告家树苗,引发矛盾纠纷,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周宗红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不能证明被告周宗红致伤过原告,被告周宗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3.16元、护理费253.16元计算有误,应为250.8元(22886元/年÷365天×4天),但原告已年满61周岁,参照国家公务员女同志退休年龄55周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偏大,需要一人护理在清理之中,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桂菊的医疗费3987.5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298.30元,由被告周祖亮赔偿300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桂菊承担90元,被告周祖亮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