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秦洪文、于春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秦洪文,于春海,肖志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波,该公司职工。被告秦洪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于春海,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肖志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投资公司)与被告秦洪文、于春海、肖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文、于春海、肖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成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秦洪文由被告肖志勇、于春海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洪文、于春海、肖志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德诚投资公司与被告秦洪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档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春海、肖志勇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合同约定被告于春海、肖志勇同意为被告秦洪文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秦洪文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担保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成立,被告秦洪文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于春海、肖志勇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文偿还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春海、肖志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春海、肖志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秦洪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