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蔡某志与李某珍、林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志,李某珍,林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蔡某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广东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珍,香港居民。被告林某强,男,汉族。原告蔡某志与被告李某珍、林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志委托代理人刘某新、被告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某珍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当天原告即付了现金86,000元给被告李某珍,被告李某珍在借条中注明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指定账号,而原告也于2012年7月20日按约定支付了314,000元至指定账号。当时考虑到其偿还能力不够,遂要求被告李某珍提供担保,被告林某强同意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2年7月2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李某珍,月利息2%,由被告林某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314,000元)和现金(86,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珍,但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l、被告李某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李某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4、被告林某强对被告李某珍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强辩称,涉案欠款在没有签担保合同之前已支付了,该欠条是合同之后签订的,故对合同真实性有疑问,原告应提供付款的证据。被告李某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李某珍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资借到蔡某志先生人民币四十万元,本人委托此款转入工商银行李建稳账号上314,000元,其余86,000元收现金。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某珍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款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月利率为2%,被告林某强提供连带担保,如被告李某珍到期未能还款,此笔借款由保证人林某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012年7月20日,原告之子蔡宏愿通过交通银行将314,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李某珍的指定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珍、林某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李某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珍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珍偿还借款4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强同意为被告李某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蔡某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某强对被告李某珍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李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