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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朱晓清与马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清,马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朱晓清。被告马利明。监护人黄世仪。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原告朱晓清与被告马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晓清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清、被告马利明及其监护人黄世仪、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清诉称,2012年被告以开饭店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年底全部还清,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找到被告要钱并报警求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在南京市公安局夫子庙派出所(以下简称夫子庙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11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利明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智力残疾人员,残疾等级叁级。2012年3月,原、被告相识,双方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审理中,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是否欠原告110000元借款未还的问题,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9日借条,称该借条系双方在夫子庙派出所调解下,由派出所警官起草、被告签名的,同时陈述该借款是由先前多次借款形成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据被告不完全回忆,认为借条上名字是在派出所逼迫下抄写的,派出所的人拿着被告的手指按的手印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9日由被告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但对借条形成原因、由何人书写等问题,原告未能详实陈述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夫子庙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既未能查证2013年4月29日涉案接处警的相关记录,也未能查明该借条系夫子庙派出所警官书写的事实。针对原告所述该借条所载款项系由被告先前多次以开饭店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形成的,但在审理中,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多次”借款的缘由、时间、次数说法不一,同时也未能提交出借资金的来源、数额及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智力状况及双方的陈述,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过程不合常理,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应当达到可能性占优势的程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与其陈述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9日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朱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