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XX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富,)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15号。法定代表人皇甫宁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辖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XX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乙方人民法院裁决”违背法律规定,约定条款无效。因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是审判权,而不是裁决权,只有仲裁机构行使的是裁决权。因此,该条款无效。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管材、管件产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即江亚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虽然用语不规范,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即提交江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上诉人江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15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XX富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