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冬青与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再审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冬青,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冬青。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裘凯音。再审申请人高冬青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11)绍越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冬青申请再审称: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在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把应该办(市统筹)事业职工保险办成了企业职工保险,使其失去了“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的16年9个月工龄,又在按企业职工标准核准其养老金时,遗忘了“由于单位原因造成的补缴,缴足15年,享最低保障靠档待遇”,使其养老金比全市最低生活费还低219元。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撤诉报告,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本院(2011)绍越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撤销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2009年2月19日办理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办手续和2011年7月13日以16年4个月工龄为基础核准发放养老金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重新办理事业职工养老保险补办手续及以33年1个月工龄为基础核准发放养老金。被申请人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未陈述意见。本院审查查明:高冬青因不服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准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委托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章剑勇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章剑勇签名的撤诉报告,内容为“原告高冬青诉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现因发现有新的政策出现,故请求撤诉”。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绍越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认为高冬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裁定准许高冬青撤回对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2013年4月8日,高冬青再次以相同被告和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绍越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高冬青的起诉。本院认为:章剑勇作为高冬青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由其签名提交的撤诉报告,完全代表了高冬青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高冬青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撤诉报告予以否定,并要求撤销本院准予撤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高冬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冬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陶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