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佛山市长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带金。委托代理人:吴文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翠,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原告佛山市长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以出票日期2013年5月10日、金额1791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后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总额179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910元货款汇入了原告提供的“梁翠”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984479XXXXX中,现只欠原告13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所述无异议,确认被告实欠货款为1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原告购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如数支付。对原告超出上诉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00元予原告佛山市长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长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38元,被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