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任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流溪河林场场长兼中共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流溪河林场委员会副书记(正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丹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进在历任广州市大岭山林场场长、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林场工程的广州劲星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武军(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分十二次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据为己有。分述如下:第一次,200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2007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三次,2008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四次,2008年中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五次,2009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六次,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七次,201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第八次,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九次,2011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十次,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十一次,201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十二次,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进与刘武军在从化市南海食街吃完饭后,收受刘武军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二)2012年,被告人李进在担任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林场工程的施工方负责人温东卫(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分六次收受温东卫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并据为己有。分述如下:第一次,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进在其自家小区门口,收受温东卫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进在从化市国税局附近,收受温东卫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第三次,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进在温东卫经营的加油站办公室,收受温东卫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第四次,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进与温东卫在从化市御品茶庄喝茶时,收受温东卫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五次,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进与温东卫在从化市御品茶庄喝茶时,收受温东卫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第六次,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进与温东卫在从化市御品茶庄喝茶时,收受温东卫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三)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进在担任广州市大岭山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林场规划设计项目的侯碧清(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侯碧清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据为己有。分述如下:第一次,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进通过刘武军在中国农业银行从化新广场支行附近,收受了侯碧清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第二次,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进通过刘武军在中国农业银行从化新广场支行附近,收受了侯碧青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第三次,2010年春节,被告人李进在凯旋宫饭店收受侯碧清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综上述,被告人李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7.5万元,并全部据为己有。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进的供述、身份材料及履历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7.5万元、自首、立功及未进行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李进判处十年至十四年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收受的款项很多用于接待上级指定过来的领导,导致了案发后没有退赃,很多都不是自己用;2、从纪委到检察院至今天庭审,自己的态度都是一致的,没有翻供,情节也都是非常的稳定的;3、自己积极的配合调查,对广州市园林系列的腐败案可以说有重大的立功表现;4、自己对构成受贿罪没有意见,应当受到惩罚,由于家庭需要照顾等情况,请求法院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庭上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进自己是陈述收了107.5万元,但不能根据李进今天的辩解否认被告人李进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李进所收的费用开支问题,除了生活开支,其中大部分都是用于接待领导,是在特定的环境下用于特定的消费,被告人李进所有的个人财产,除了一套正在供的房产,没有其他个人财产;3、被告人李进是否有行贿是由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去查证和确定,本案审理的被告人李进的受贿罪,不应考虑其他方面的罪名;4、关于被告人李进的立功情节公诉机关也有证据相应的证实了,应当予以认定;5、被告人李进也愿意退赃,被告人李进目前只有一套房产,其妻子也会积极的去退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进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进在历任广州市大岭山林场场长、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期间,利用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刘武军、温东卫、侯碧清等人承接大岭山林场、流溪河林场相关基建工程施工、设计等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了刘武军贿送的现金35万元、温东卫贿送的现金52.5万元,侯碧清贿送的现金20万元,共计107.5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李进在被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原从化市市长郭清和、原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副场长温玉区等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提供的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李进、行贿人刘武军对涉案林场工程合同的签认,证实被告人李进经手的对刘武军、侯碧清、温东卫进行了关照并签订的相关工程情况。2、广州市林业科研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聘任侯碧清为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广州市林科园林景观设计院总工程师,及侯碧清报销古树园林防火通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费用62000元等情况。3、被告人李进的身份材料、履历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进实施犯罪时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4、中共广州市纪委的移送函,证实被告人李进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收受刘武军贿送款35万元、侯碧清贿送款20万元、温东卫贿送款52.5万元等情况,并全部据为己有。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侦查复函、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李进的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进具有立功情节。6、同案人刘武军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现任广州劲星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因业务关系,我跟李进关系很好,过年过节的时候会送礼给李进。在加大工程的时候李进会暗示我给好处费,同时我为了承接到工程,也要尽力和李进搞好关系并答应他的要求。从2007年至2012年,我送给李进好处费共计35万元。我还曾帮侯碧清以林科院与劲星园林公司合作的名义经我手送钱给李进。具体情况是:(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进跟我说这几年他关照我做了这么多工程,现在他缺钱用,让我帮他准备10万人民币。过了几天,我准备了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塑料袋装好就打电话请李进到从化南海食街吃饭,饭后我在李进的车上把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给了李进,感谢李进对我这几年的关照,并希望李进以后继续支持我做工程,李进道谢后就收下了这10万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进又向我提出他缺钱用,让我给他人民币15万元。我请李进在从化南海食街吃饭后,我在李进的车上送给他一个塑料袋,袋里装有我准备好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5万元,感谢李进对我的关照,也希望他继续给我工程做,李进收下了这15万元。(3)除了2009年和2010年春节送的款项外,我还向李进贿送了人民币10万元:在2007年、2008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在从化南海食街向李进贿送了人民币1万元;2007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均在从化南海食街向李进贿送了人民币1万元。上述贿送的款项共计35万元,他都收下了。在李进调任到流溪河林场后也一直有关照我做工程,所以我送钱给他一方面很感谢他多年来的关照,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持我和李进之间的关系,希望李进一直都有工程给我做,我就送钱给他了。李进至今没有退还这35万元。另外,我还帮侯碧清以林科院与劲星园林公司合作的名义经我手送了19万元给李进。7、同案人温东卫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7月开始,因为承接流溪河林场工程的事宜,先后六次向时任流溪河林场场长李进行贿,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具体如下:第一次是在2012年7月的一天,因回收补偿金额问题迟迟未能给出答复,并希望以后的承包领域能够得到他的关照,于是那天晚上我在他小区附近上了他的车,把装有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茶叶袋送给李进,并希望他能帮忙解决电站回收的事情,李进回答了尽力帮忙以后收下了这2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到国税局找李进,并在他的车上给了他人民币2万元,他稍作推托后收下了这人民币2万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约李进去喝茶,并在见面时先给了他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茶叶袋,李进收下这10万元人民币并放在车上后我们再一同进茶庄喝茶聊天。第四次是在2012年11月的一天,我为了承接流溪河林场电力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于是便约他去御品茶庄喝茶,并在将车停好后将一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红色茶叶袋给他,他接过后放在车上。第五次是在2012年12月初,我打电话约李进去御品茶庄喝茶,将车停好后,我就将事先装有15万元人民币的茶叶袋递给他,并希望他以后可以继续关照我们,他接过之后说了几句客套话就将袋子留在车上。第六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我约李进到流溪河的加油站喝茶,我在加油站的办公室中给了他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他道谢后就收下了这5000元。8、同案人侯碧清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现任广州华南环境资源研究院院长,兼任华南农业大学林学院教授、华南农业大学林业规划设计院副院长。因为广州华南环境资源研究院是在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并且没有任何资质,所以我以林科所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同时还负责华南研究院的日常管理工作。为了让我能顺利承接多个项目,我共送给李进好处费人民币约2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湖南省林业科学院中了石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修编及详细规划设计项目,该项目我是实际负责人。为了与业主单位拉近关系,工程确定后有一次苏开君和我约时任大岭山林场场长的李进吃饭,李进叫了刘武军过来,并对我们说刘武军是他的“兄弟”,要我们也给口饭他吃。当时,我明白李进的意思是要我们给好处费,而刘武军是作为中间人帮李进收好处费的。后来我和刘武军商量并定下以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将送给李进的好处费转给刘武军的广州市劲星园林工程公司,即我通过刘武军的劲星公司送给了李进人民币13万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我和李进谈石门森林公园石灶工区木栈道景观设计项目,因为我知道李进是通过刘武军收好处费的,为了承接该项目我提出可以分包一部分给刘武军做,并由我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刘武军签订一份标的人民币6.2万元的合同,即我通过刘武军的劲星公司送给李进人民币6.2万元。第三次是在2010年春节,当时李进结婚,在凯旋宫饭店摆酒,我以贺礼的名义送给了李进人民币1万元。9、被告人李进的供述、亲笔供词,其对收受刘武军、温卫东、侯碧清等人贿赂钱财共计107.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内容如下:我1995年华南农业大学毕业后到广州市大岭山林场工作;2002年至2005年任大岭山林场副场长;2005年至2011年4月任大岭山林场场长兼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底任广州黄花岗公园主任;2011年11月至今调任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兼流溪河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1)2007年至2012年,我在历任广州市大岭山林场场长、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林场工程的广州劲星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武军谋取利益,分十二次收受广州劲星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武军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据为己有。刘武军在我任职的大岭山林场和流溪河林场都做过工程。2006年开始,刘武军在我所负责的大岭山林场承接工程,主要做过大岭山林场的石灶天池防火通道工程、石灶天池花海木栈道工程、电站防火通道桥梁工程、石门停车场建设工程、石门香雪栈道幼林抚育工程、105国道街口节点绿化工程、旅游标识工程及一些修复工程等。在2011年下半年我调到流溪河林场当场长时,刘武军跟着我做过流溪河林场的苗圃建设工程、高山茶园升级改造及管护工程、流溪河三植塘竹海升级改造工程、寿山绿穗蒿水池工程、流溪河林场办公环境整饰工程、从化市林业局用心农家乐绿化工程等。刘武军所承接的上述施工项目,标的额大多是一百万元人民币以内的,有些需要经过邀标,有些只需要我指定他做就行,几年来刘武军跟着我在大岭山林场和流溪河林场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合计有几百万元人民币。我和刘武军比较熟,过年过节他都会送些烟酒、土特产等礼物给我。我刚任大岭山林场场长时,有些小工程我己经指定给刘武军的施工队去做。之后我们林场有工程时,我都会通知他来报名,邀请他找公司来投标,所以每年刘武军都有承接大岭山林场的工程。我调到流溪河林场任职后也是一样,在我的帮助下,刘武军不断有工程可以做,每年工程量都有几十万元,另外加上一些零散的小修复工程几年来加起来也有一两百万。从2007年到2012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刘武军都会分别送人民币1万元给我,其中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特别些,分别送了人民币10万元和15万元给我,刘武军共计12次贿送我35万元,是他为了感谢我的关照而送给我的好处费。我收了后都用于个人消费了,至今没有退还刘武军上述人民币35万元。(2)在我担任广州市大岭山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林场规划设计项目的侯碧清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侯碧清贿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据为己有。侯碧清是2007年左右到广州林科所公司工作的,他在大岭山林场主要做了2008年石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修编及详细规划设计项目、2009年石门森林公园石灶工区木栈道景观设计项目,侯碧清分别借用湖南省林业科学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中心的牌子和广州林科所公司下属的广州市裕林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做的,这两个项目都是侯碧清与我联系并具体负责。第一次,侯碧清在中标石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修编及详细规划设计项目的过程中,他表示过会送好处费给我。在工程确定后,有一次侯碧清约我吃饭,我便叫了广州劲星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武军过去,并对侯碧清他们说刘武军是我的“兄弟”,要他们也给口饭他吃。当时,我是想通过刘武军作为中间人帮我向侯碧清收好处费。后来我和侯碧清经过商量,就定下以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合同金额约10多万元),由侯碧清将送给我的好处费转给刘武军的广州市劲星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劲星公司)。后来,侯碧清就将这些钱全部支付给了劲星公司,刘武军就打电话给我,说钱收到了并约我到农业银行从化新广场支行附近见面,他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交给我,我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09年的石门森林公园石灶工区木栈道景观设计项目,当时侯碧清主动向我提出如果能承接到这个工程,可以分包一部分给刘武军做,我听了就表示同意,因为我明白实际上侯碧清在暗示会送好处费给我。侯碧清还问我分多少给刘武军,我说5、6万,侯碧清就说那就6万吧,我就默认了。后来广州市裕林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与劲星公司签了所谓的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万多元。侯碧清将这些钱按照合同支付给了劲星公司后,刘武军就打电话给我,说钱收到了并约我到农业银行从化新广场支行附近见面,他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交给我,我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0年春节,当时我结婚,在凯旋宫饭店摆酒,侯碧清来喝喜酒,就以贺礼的名义送给了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我通过刘武军的广州劲星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来收取侯碧清送给我的好处费,主要是想通过合同分包的形式来掩饰我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而刘武军经营的劲星公司是做园林规划、施工等业务的,在业务往来中也曾多次得到过我的关照,所以他也不敢将这件事说出。我想侯碧清之所以送钱给我,主要就是因为我是大岭山林场的场长、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在相关工程项目发包、过程监管、款项支付等方面有着很大的权力,他送钱给我主要是想跟我搞好关系,让我关照他,这样他才能承接更多的工程项目,赚更多的钱。因为我是林场一把手,负责林场全面工作,还分管林场财务工作,我收受侯碧清的好处费之后给他的关照主要就两方面,一方面是我在项目招标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施加影响使侯碧清顺利中标;另一方面是在项目验收、资金结算等环节给予了他们关照。所以说,我实际上是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侯碧清提供过帮助。我与侯碧清、刘武军以及他们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也没有将收受的钱款退还给他们。(3)在我担任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林场工程的施工方负责人温东卫谋取利益,分六次收受温东卫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并据为己有。分述如下:温东卫是从化本地人,他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就以他自己或他的侄子温杰森名义挂靠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市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从化市珠江建筑有限公司等公司做过流溪河林场的以下工程,温东卫还承包林场南山水电站项目和经营流溪河联营加油站项目等。在2012年5月的时候,因为流溪河林场建设移民新村村民需要饮水,林场方面提出收回之前承包出去的南山电站,温东卫后来找到我,说他们己经给林场写了要求提前终止电站的合同,想知道到时回收后能给他们补偿多少钱,我说到时由评估公司说了算,申请还要打到市里面审批。后来市里的批复下来了,温东卫就找到我问批复的补偿金额以及林场能否早日结算给他们,我当时跟他说还要等市里好几个部门同意,我还问他跟市林业和园林局的领导熟不熟,他说不熟,我跟他说最好你自己去疏通关系,但他坚持说还是通过我去疏通关系比较好,我就说尽量。后来温东卫也为此事找过我几次,还说他今后想在流溪河林场好好发展下,希望在土地开发、电站经营、工程承包等领域能够得到我的关照,我说没问题。因为我帮助温东卫协调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并出面协调解决南山水电站补偿事项,所以从2012年7月至今,温东卫曾分六次送给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5万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温东卫打电话给我约我在家的小区门口见面,说有事要谈。我就开车到小区门口等温东卫,他到了以后上了我的车,然后就把一个茶叶袋递给我,说水电站和工程上的事麻烦我费心了。我回到家后看了下茶叶袋,里面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20扎,共计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大概是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温东卫约我去喝茶说有事要谈,我让他来到从化市国税局的旁边,温东卫上了我车,说要感谢我在林场工程中的关照,送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共2扎,共计人民币2万元,我收下了。第三次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东卫打电话约我去他在流溪河的加油站喝茶,在加油站的办公室里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人民币5000元,我收下了。第四次在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温东卫打电话约我去御品茶庄喝茶,期间温东卫送给我一个茶叶袋,袋内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共10扎,共计人民币10万元,我收下了。第五次是在2012年11月初的时候,温东卫打电话约我去御品茶庄喝茶,期间温东卫送给我一个茶叶袋,袋内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共5扎,共计人民币5万元,我收下了。第六次是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温东卫约我去御品荼庄喝荼,期间温东卫送给我一个茶叶袋,袋内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共15扎,共计人民币15万元,我收下了。温东卫送钱给我主要是想跟我搞好关系,一方面是感谢我在他承接林场工程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另一方面是希望能在以后继续得到我的关照,以继续承接更多的流溪河林场的相关工程。还有我在工程招投标、邀标、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环节给予了温东卫关照,为他提供帮助。温东卫很感激我,所以就送我钱了。我个人共计收了温东卫人民币52.5万元好处费。温东卫送给我的这人民币52.5万元不是工程款,与工程款无关,是温东卫送给我个人的好处费。我主要都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有部分花费在送礼给我的上级领导了,为了争取领导对我职务升迁和在业务工作上提供方便。我与温东卫之间不存在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在温东卫的流溪河加油站没有股份。我收受温东卫送的上述钱财之后没有退还给他。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进收受他人贿赂107.5万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进收受贿款107.5万元,且未退回赃款,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李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进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幅度、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量李进的具体犯罪行为、悔罪表现及立功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进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在庭上提出收受贿赂的款项用于接待领导,该意见与被告人李进之前多次主动交代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其受贿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李进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进的犯罪所得款项107.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璇炜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