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浩与何大春、丁安宁、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何大春,丁安宁,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孙浩,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春,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安宁,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开城镇。法定代表人:伍开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浩诉被告何大春、丁安宁、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告丁安宁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开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诉称:2012年11月孙浩自何大春处承包了无为县建材大市场的土石方工程,丁安宁与何大春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是何大春以开城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合同约定由开城建筑公司承包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无为建材大市场毛石挡墙等工程的施工,开城建筑公司在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了企业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何大春、丁安宁,何大春取得该工程后,遂又与孙浩口头达成转包协议,约定由孙浩承接无为建材大市场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孙浩在施工过程中,何大春曾给付孙浩部分工程款,2013年孙浩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135600元,何大春于2013年7月14日向孙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孙浩无为建材大市场土方款135600元。后经孙浩催要,无果,为维护孙浩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限期内连带清偿孙浩工程款13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何大春未作答辩。丁安宁辩称:孙浩诉求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无为建材大市场土方工程是由丁安宁承包的,由于需要正规税票,丁安宁与开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开米私交甚好,所以以开城建筑公司名义在做,与开城建筑公司无关。丁安宁与孙浩不认识,何大春只是给丁安宁送过土方。开城建筑公司辩称:开城建筑公司与孙浩没有承包合同,也无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开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孙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浩的自然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何大春欠孙浩建材大市场土方款135600元;三、开城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伍开米与丁安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城建筑公司承建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建材大市场挡土墙、土方工程以及丁安宁代表开城建筑公司领取土方款;四、工程款结算书复印件一组,证明何大春与丁安宁以开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大市场土方工程项目;五、何大春书写的委托书复印件、何大春的户口本复印件与丁安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何大春委托丁安宁与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何大春、丁安宁、开城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经开城建筑公司申请,依法向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合同编号为GT-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城建筑公司委托丁安宁为单位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丁安宁与伍开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孙浩提供的证据,何大春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孙浩提供的证据,丁安宁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何大春未到庭是否欠孙浩款不清楚,即使借款存在,也是何大春个人与孙浩的关系,与丁安宁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单中没有何大春的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孙浩提供的证据,开城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开城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清楚,与开城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授权事项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是特定的代理权限;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孙浩质证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丁安宁与何大春合伙的。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何大春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丁安宁质证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何大春与工程有关;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恰恰推翻了孙浩的证明目的。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开城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浩的证明目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授权只是工程款的结算。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孙浩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庭审后本院对何大春依法进行了核实,何大春表示认可该欠条;对孙浩所举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作认定,理由同证据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理由是该组证据是由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其证明力大于孙浩提供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该合同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开城建筑公司在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T-1999-0201。合同约定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将无为县建材大市场毛石挡墙等工程发包给开城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61720.79元。另查,合同编号为GT-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丁安宁,丁安宁是挂靠有资质的开城建筑公司施工的。2013年9月11日开城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伍开米系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丁安宁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中挡土墙与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书于2013年9月11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单位名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地址:无为县开城镇,电话:0565-631****,代理人(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再查,2013年7月14日,何大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浩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135600元,事由建材大市场土方款,具条人何大春,2013年7月14日”。2013年10月8日孙浩认为何大春与丁安宁是合伙关系,孙浩在何大春处承包了无为县建材大市场的土石方工程,2013年7月14日何大春出具因建材大市场土方款欠孙浩135600元,后经孙浩催要,何大春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浩与何大春因买卖土方形成合同之债,庭审后经本院核实,何大春表示对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该合同之债是出于孙浩、何大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合同之债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须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孙浩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何大春应当还款,但何大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孙浩起诉要求何大春限期内给付土方款13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5日,孙浩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丁安宁、开城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以(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浩撤回对丁安宁、开城建筑公司的起诉。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孙浩建材大市场土方款人民币13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保全费1270元,由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