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辛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唐宗元与黄金华、姚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元,黄金华,姚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唐宗元,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金华,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彩英,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宗元诉被告黄金华、姚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华、姚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元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金华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予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金华未有答辩。被告姚彩英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06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黄金华名下的卡号为×××68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万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06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黄金华名下的卡号为×××50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金华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37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原告名下的卡号为×××06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万元。之后,被告黄金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借条》1份,载明:“今向唐宗元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捺印)元整,(小写)¥400000(捺印)元整。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年利息率为(斜划线)%。借款人:黄金华(签名、捺印)2012年5月1日”。另查明,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借条》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3份并解释称,原告与被告黄金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黄金华以扩大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并口头约定年息为2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金华交付借款18万元后,被告黄金华在其经营的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差额部分2万元为预先写明的利息,即至借款期满时由被告黄金华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黄金华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并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黄金华交付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年息为2万元,差额部分2万元为预扣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11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金华交付借款18万元后,被告黄金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黄金华之前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归还被告黄金华。2012年4月15日左右,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黄金华提出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到2013年4月30日,由其先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金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付利息4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将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收回。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而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2013)熟辛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华、姚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黄金华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计36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应系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4万元的确认。经核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高于4万元,故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利息为4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其支付的4万元系预付的利息,因预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给付原告的所欠本息40万元中的利息4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至2012年5月1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36万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认为,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实为36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彩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华、姚彩英共同归还原告唐宗元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唐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365元,由被告黄金华、姚彩英负担其中的33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33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 审 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