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复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朱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931号被告人朱波,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中林,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强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刘强先后两次到成都从被告人朱波处购买冰毒180余克。同年10月上旬,刘强又与朱波电话约定购买冰毒。10月16日,刘强从北京乘火车到达成都后,由朱波接至其租住房。当晚,刘强提出此次需购买650克冰毒,让朱波尽快准备供“货”。之后,刘强向朱波预付现金7.5万元,又指使他人向朱波的银行卡内汇入购毒款9万元。10月18日19时许,在朱波的租住房内,朱波、刘强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强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上述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挡获经过、现场查获的毒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朱波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朱波以贩养吸的可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犯意由刘强提起,原判对朱波的处刑重于刘强,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朱波多次贩卖大宗毒品,不属于以贩养吸的范畴。朱波是刘强的毒品上家,其地位作用高于刘强。原判已认定朱波认罪态度好,并对其从其从轻处罚,故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5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