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对对方的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古怪,不尽人意,对老人不敬不孝。2008年生育孩子后,除喂奶外,基本上把孩子交给我母亲,只生不养,不尽做母亲的义务。被告母亲对我们产生的矛盾,偏听偏信,不但不从中调解,还经常跳动被告闹事,然后领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母亲经常掺和家庭事务,有一次我和被告因矛盾发生争吵时,不问青红皂白,上前连续打了我六个耳光,使我的自尊受到极大伤害,邻居面前抬不起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与我和好意愿,距上次诉讼已半年之久,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真实,我们婚前肯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我有工作下班回来才能带孩子,夫妻之间肯定会有矛盾,但是谈不上感情破裂。我认为我们闹矛盾就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且孩子还小,我不希望我的孩子在不完整的家庭长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一男孩王艺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