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杨君结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君结,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杨君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君结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申领信用卡,其填写的领卡申请表载明了申领人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上诉人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协议;上诉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被上诉人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上诉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被上诉人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上诉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上诉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遇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上诉人以外的他人占用,上诉人应立即办理挂失,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上诉人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上诉人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上诉人若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信用卡收费标准为:个人金卡年费为160元、普通卡为8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上诉人核发了卡号为×××648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2008年10月15日,该信用卡帐户发生两笔刷卡交易,刷卡商户为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交易时间19:32、金额5.30元)和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领域移动通讯器材店(交易时间20∶05、金额2358元)。上诉人得知金额2358元的刷卡消费信息后,向被上诉人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次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站前街派出所报失居民身份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清单显示:2009年3月3日和4月29日,该信用卡帐户发生三笔“存款扣收还款”记录,扣收金额合计966.35元;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该信用卡帐户发生透支款3248.47元(其中本金1385.45元、利息1715.94元、滞纳金147.08元)。被上诉人的原审本诉请求为:1、上诉人偿还信用卡欠款3248.47元(该款计至2012年12月25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年费(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3248.47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归还扣划款项966.35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登报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被上诉人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上诉人填写领卡申请表向被上诉人申办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申领人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和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上诉人应当知悉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受领用协议约束。领用协议订明:“遇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上诉人以外的他人占用,上诉人应立即办理挂失,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上诉人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上诉人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该约定是银行和持卡人就挂失责任的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的两笔消费的交易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19∶32(金额5.30元)和20∶05(金额2358元),上诉人在该消费交易发生后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虽然上诉人在失卡后采取了挂失的补救措施,但挂失时间发生在刷卡交易之后,根据领用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对挂失信用卡之前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申领信用卡后,其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信用卡的义务,其不慎遗失信用卡,未尽到安全妥善保管义务,在信用卡遗失之后又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导致信用卡被刷卡消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领用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上诉人以刷卡消费行为非本人所为而不同意清偿信用卡欠款,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透支欠款,不符合领用协议约定,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上诉人若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从上诉人的其他银行帐户中扣收存款754.07元、185.30元和26.98元,属于被上诉人自力救济,符合领用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扣划款项,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的信用卡帐户累计发生透支本金1385.45元、利息1715.94元、滞纳金147.08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透支欠款,符合领用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年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清单未显示该费用已发生,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此属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信用卡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杨君结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5.4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计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715.94元,滞纳金为147.08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杨君结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和反诉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君结负担。上诉人杨君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款项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费用非本人消费而产生,而且被上诉人在未知会上诉人,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下,在2009年擅自将本人名下其他建设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三次扣款,合共966.35元,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财产权利。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3248.47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擅自扣划的人民币966.35元返还至上诉人;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核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领用协议订明:“遇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上诉人以外的他人占用,上诉人应立即办理挂失,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上诉人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上诉人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讼争的两笔消费发生在上诉人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之前,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对挂失信用卡之前的损失承担责任。况且,涉案信用卡被透支消费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信用卡,以及遗失信用卡后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发行卡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领用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消费账单导致其无法核对具体消费情况,因而信用卡的透支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损失的发生与是否提供消费账单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从其银行账号中扣收款项问题。因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若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君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婷王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