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桂云诉李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云,李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徐桂云,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振成,男,汉族,聚发供热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原告徐桂云诉被告李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云委托代理人刘振成,被告李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吉HT38**号东风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敦化市红旗大街批发市场南门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住院治疗,通过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39.46元(住院医疗费5188.71元、门诊医疗费8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误工费7201.2元(60天×120.02元/天)、护理费3622.2元(30日/人×120.74元)、交通费26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180.8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5748元,共计13432.86元。被告李树贵辩称,1、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不应当负全部责任。因为不是我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的自行车撞倒,而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在我驾驶车辆的后部,其自行车前轮已经变形。我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分提出书面复核,是因为原告提起诉讼;2、我的车辆在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3、关于保全费,原告应当承担,因为被告车辆本身有交强险,根据原告伤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还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是原告过错产生的,该笔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4、误工费和交通费看原告举证,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都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树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有异议,正如答辩状中所写的第一点,因为该起事故认定仅仅凭原、被告自述作出,被告对该起事故认定从行政程序上不能进行复核申诉,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证据2,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费用清单两张、住院病历一册(18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039.46元、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天数,以及医疗过程。被告李树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治疗过程以及用药是否合理,如果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没有异议,我方也无异议,如果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李树贵再考虑是否做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证据3,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28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原告需一人护理30日;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树贵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总额268元)。证明住院往返一次出租车费用20元、调取病历往返一次出租车费用20元、到法院诉讼保全往返一次出租车费20元、交警队处理事故往返六次出租车费60元、延吉鉴定两次往返140元(70元×2)、市内交通费8元,共计268元。被告李树贵质证认为,对到延吉鉴定往返140元没有异议,其他几项到法院保全和交警队不应支持。原告提交上面两排票据不应作为交通费票据使用,因为现在出租车都是机打发票,因此我方只认可140元票据,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1、原告从事的行业是批发零售业,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原告丈夫的名,商店是家庭经营;2、原告和登记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树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孙连玉,组成形式不是原告证明的家庭经营,而是个人经营。通过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是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李树贵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李树贵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除言辞抗辩外,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该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李树贵质证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为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树贵质证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李树贵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0元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被告李树贵质证有异议,关于此部分费用,原告除提供定额发票及口头陈述交通费明细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住院往返一次(10元×2次)、调取病历往返一次(10元×2次)、交警队处理事故往返一次(10元×2次)的费用,合计60元。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被告李树贵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为登记在原告丈夫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李树贵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10时50分,被告李树贵驾驶吉HT38**号东风客车在敦化市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康惠路口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徐桂云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徐桂云受伤及车辆损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3)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贵驾驶机动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避让相关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云无责任。被告李树贵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云于同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部头皮挫伤,颈2/3间盘膨出,颈3/4、4/5间盘突,腰部软组织挫伤,腰2、4椎体轻度后移位。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6039.4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50.75元,住院医疗费5188.71元、),其他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误工费7201.2元(60天×120.02元/天)、护理费3622.2元(30日/人×120.74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112.86元。被告李树贵已垫付5748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李树贵驾驶机动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避让相关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将原告撞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树贵抗辩原告车撞被告车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对抗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树贵应赔偿损失。被告李树贵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支付赔偿金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贵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数额17772.86元(分别为医疗费60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7201.2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60元)。被告李树贵赔偿的数额为1340元(分别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14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树贵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48元,在保险理赔金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树贵。被告李树贵将原告撞伤,李树贵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保全费原告承担的主张不能依法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云人民币17772.86元(其中574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树贵);二、被告李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云人民币1340元;三、驳回原告徐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6元,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06元,由被告李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柏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