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赵学强、赵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赵学强,赵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保国,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强,男,系原告之弟。被告赵学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赵传波,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保国与被告赵学强、赵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赵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赵传波驾驶冀X**小客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南大街印刷厂前北侧时,与前方顺行躲避积水的行人李保国相撞,造成:李保国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骨骨折4、枕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6天。2013年7月19日南宫市交警大队第119号认定书认定:赵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国无责任。冀X**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交强险。三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5169.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3、南宫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费用清单。4、李保国与南宫市某某畜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李保强与南宫市某某畜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5、南宫市某某畜产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13张。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赵学强、赵传波未答辩。被告赵传波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依法应该我公司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20分,赵传波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南大街印刷厂前北侧时,与前方顺行躲避积水的行人李保国相撞,造成:李保国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波未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人行道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赵传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国无责任。冀X**小客车车主为赵学强,赵传波系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保国当日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至7月29日,实际住院17天,花医疗费11273.44元,被告赵学强为原告李保国交付门诊费310元,上述原告李保国共花医疗费11583.44元。经诊断原告为:1、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骨骨折4、枕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病3级6、糖尿病。治疗休养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休养6周。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83.44元。2、误工费6596.2元。李保国月平均工资是3355元,日平均工资为111.8元,误工天数按住院17天加上休养6周42天,即59天计算,误工费为59天×111.8元/天=6596.2元。3、护理费1836元。李保国住院期间由其弟李保强护理,其月平均工资是3250元,日平均工资为108元,护理期限为住院17天,护理费为:17天×108元/天=1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76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总计21365.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学强为原告垫付18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冀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李保国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96.2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3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15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433.44元,应由事故责任方的车主赵学强承担。被告赵传波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32.2元。二、被告赵学强赔偿原告李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3.44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赵学强垫付的1810元)。三、被告赵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保国负担270元,被告赵学强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刘卫学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