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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韩会来与刘拥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1号原告韩会来,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韩会来诉被告刘拥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来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会来诉称,2010年春节前,被告因需要从原告处拉走酒和饮料共计8万余元。除双方退货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酒和饮料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拥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5月8日、5月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2日欠条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拥军下欠原告货款27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节前,被告刘拥军称其有工程,从原告处购买80000元左右的烟、酒及饮料。被告刘拥军用一辆车抵偿了18000元账款,又退还了一部分的酒,下余款项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是欠到天喔饮料款3000元,一张欠条载明欠款26000元。被告刘拥军于2012年偿还1800元,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写下了欠款27000元的欠条。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拥军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及饮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采取以车辆抵偿和现金支付了原告一部分价款,双方结算后下欠原告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拥军应支付原告韩会来货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韩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