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熊世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世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路21号幸福花园B-A座楼113号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世淋。上诉人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世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世淋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千府公司处从事行政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熊世淋离职。原告千府公司拖欠被告熊世淋2012年6、7、8、9月份每月工资4000元,并拖欠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后被告熊世淋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千府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1月4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千府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世淋工资26000元;二、驳回熊世淋的其他请求。后原告千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熊世淋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另外,原告千府公司提供了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殿芮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告已将被告的工作场所租赁给案外人吴某某使用,并且原告与案外人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都至吴某某处工作,但被告熊世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熊世淋工资一直由原告千府公司发放,故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日解除,被告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享有劳动报酬权,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熊世淋在原告千府公司工作时付出了正常劳动,但原告欠付被告2012年6、7、8、9月份每月工资4000元,并拖欠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千府公司应当将该款项给付被告熊世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熊世淋工资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千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至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却于2012年5月1日自行离职,受聘于他人,为其承包千府大酒店,被上诉人自行离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6000元。被上诉人熊世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自行离职没有依据,实际被上诉人是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被上诉人未离职期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予支付。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千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