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香玲与徐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25。委托代理人张木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4。被告徐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温文翔。原告刘香玲诉被告徐伟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兴,被告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徐伟强驾驶粤C×××××号汽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徐伟强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医院救治,现已出院,被告徐伟强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的公司也未积极履行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伟强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82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50元,合计26,090.8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伟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关自费药后给予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明,且原告主张过高。4、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住院31天。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不应当支持。6、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徐伟强驾驶粤C×××××号汽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沙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明记载: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4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2.佩戴胸腰部支具;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建议出院2月内留陪壹人;4.全休2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300.82元。粤C×××××号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徐伟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AGUZU1BCTP13B000031Q,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强为原告花去医疗费5945.85元,又给付了原告方生活费1000元,为原告缴付了住院31天期间的护理费43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押金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徐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香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6300.8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徐伟强垫付,原告再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出院后60天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50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已经退休,又无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了收入,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850.82元,扣除被告徐伟强给付原告方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4,850.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4,850.82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香玲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4,850.82元;二、驳回原告刘香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刘香玲承担140元,由被告徐伟强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