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2000元以及购买价值5752元金项链一条。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性格不投,被告不再与原告保持婚约关系,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金项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及价值5752元金项链一条(M150935272936),共计177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2013年5月经媒人徐某、陈某介绍认识,徐某系原告方媒人,陈某系被告方媒人,同年6月3日订婚,订婚当天上午,原告彭某、被告曹某、原告姐姐方玲及媒人陈某在赣榆县青口镇华润苏果超市楼下周大生珠宝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M150935272936),价值5752元,买完后交给被告。订婚当天下午,原告母亲将12000元交给媒人徐某,徐某点过之后交给媒人陈某,之后媒人陈某与被告曹某一起回被告家,在被告家媒人陈某将12000元订婚钱交给被告曹某,当时被告母亲在场。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彭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及价值5752元金项链一条(M150935272936),共计17752元。另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未进行结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购买金项链发票、证人徐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曹某收取原告给付订婚款12000元及价值5752元金项链一条,有媒人徐某、陈某作证,被告曹某应予适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金项链5752元,本院认为,以返还原物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9600元(12000×80%)及在周大生珠宝购买的价值5752元千足金项链一条(M150935272936)为宜。被告曹某、王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订婚款9600元(12000×80%)。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为其在周大生珠宝购买的价值5752元千足金项链一条(M150935272936)。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