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邱丽华与岳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华,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邱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仲荣。被告岳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原告邱丽华与被告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仲荣,被告岳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华诉称:2012年10月12日18时50分,被告岳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越城昌安立交桥南坡西侧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玉英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080.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原告是2012年11月26日住院的,该时间离事故发生已有一个半月,故被告对原告伤势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有异议,要求对关联性和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9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摔伤致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制2周,根据该内容原告的受伤时间为11月12日,故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证明1份、暂住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地址和暂住地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经被告岳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的交通事故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下段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等,就现资料认为其上述损伤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5月26日在绍兴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其他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现象。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书记载,在事故发生后,医院的诊断结论中并未表明原告有韧带撕裂症状,仅是膝关节扭伤,原告到2012年11月26日才发现韧带撕裂,故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18时50分,被告岳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越城昌安立交桥南坡西侧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玉英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岳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玉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岳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不合理部分医疗费388.68元,为52229.47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6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0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9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磊认为原告的韧带撕裂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70002.27元,由被告岳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7572.8元,余款42429.47由被告岳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214.74元,被告岳磊合计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8787.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磊应赔偿给原告邱丽华人民币48787.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5元,由原告邱丽华负担179.5元,被告岳磊负担5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