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梁春大与林锦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春大,林锦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春大,男,汉族,195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锦富,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汪伟光。再审申请人梁春大因与被申请人林锦富、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下称坭湾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春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春大与林锦富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小湾山和牛山的开发工程与珠海永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没有证据显示林锦富有出资的情况下,一审凭所谓账册的新旧形式就推断出该账册的真实性错误。一、二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坭湾村委会于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林卫能、林君昌、林福贤、孙兆雄、林建文五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林锦富以发包方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小湾山、牛塘山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梁春大、林锦富共同与珠海卫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大型、控爆安全监督治安管理承诺书》,林锦富一直参与工地工作而梁春大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报酬、梁春大主张林锦富是受其雇佣但缺乏证据支持等案件事实,认定梁春大与林锦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其具体出资额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林锦富与梁春大对涉案合同的权益等额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梁春大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梁春大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春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