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阜城县王集乡前安村,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乙。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安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兵、何荣起与被告人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乙与被害人安某甲酒后同回安某乙家中,在其家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安某乙用刀将安某甲腹部右侧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甲受伤为重伤。原告人安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安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安某乙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交通、住宿、鉴定、被抚养人生活、伤残赔偿费等共计74267.46元。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安某乙的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逃匿,被告人声称自己醉酒不能作为本案从轻的理由,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安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内容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请合理的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晚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乙与被害人安某甲酒后一起回到安某乙家中,在安某乙家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安某乙用自己家中的刀子将安某甲腹部右侧捅伤,安某甲先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和阜城县蒋坊乡卫生院住院共计3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5375.24元。后经鉴定安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安青松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误工费90日、护理费60日、营养费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乙供述,被害人安某甲陈述、证人王某、安某丙、赵某、息红敏证言,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医鉴字(2013重】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安某乙的户籍证明等。民事部分:1、阜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2416.77元);阜城县蒋坊乡卫生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958.47元);2、王集乡前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鉴定费票据二份(共计1400元);4、阜城县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病历;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乙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安某甲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故安某甲有权要求被告人安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结合诉、辩双方的事实理由与法律规定,对原告人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375.24元,鉴定费140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护理费为3530.36元,营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30元计360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750元,误工费3344.55元,被抚养人安某甲之子安嘉俊生活费1324.1元,安某甲之父安同林生活费4112.4元,安某甲之母王桂荣生活费5839.61元,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交阜城县健民大药房发票一张(570元);阜城县诚信门诊收款收据一张(70元);阜城县王集乡王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阜城县蒋坊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安建立出具的用车车费证明一份,敬国营出具的证明二份,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因被告人有异议,原告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安某乙赔偿原告人安某甲经济损失共51276.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刘存玲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