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芦某。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幸福温暖的家,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可被告不知收敛,不尽为人母、为人妻的职责,一直迷恋上网,三番五次与网友约会,甚至半月二十天不回家。被告不知悔改,与2012年12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程某乙、女孩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10几年,夫妻感情很好,生活融洽,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对原告起诉,被告至今不能理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与原告妹妹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要起诉原告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签名、时间、主体,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定要件,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宅基地是程志龙,并且人口登记为4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证实按人口核发的,该案的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该宅基地所有权人系程志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2013年6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夫妻共同翻盖了二层楼房共12间,于2010年5月政府拆迁,拆迁比例是1:2,拆迁安置费每平方米10元,一共是五套房产,现回迁楼已完工,证明以上涉及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丙。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2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其家庭和子女产生不良的影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