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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季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81号原告季某,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孝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1999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季某某。婚后,由于被告的任性、自私、自我,对原告父母的不尊重,导致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直至淡漠、冲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准原告看电视,不准原告有任何的个人空间,原告感到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太累、太惊吓,被告稍有不如意,就要骂原告。2013年1月19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于无奈,只得退让在外借房居住,双方遂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和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分割相关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是尊重和感恩的,如果被告有言语上的不敬,也是被告无心之过,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被告没有同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在原告提出离婚前,儿子各方面都很优秀,但自从原告提出离婚后,儿子的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对儿子影响很大。被告是为给儿子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才不让原告看电视。被告在多年前就查出有严重的甲状腺疾病,故有心情急躁的现象。被告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原告、儿子和整个家庭。原、被告间的矛盾主要是日常生活中小矛盾堆积而成的。2013年1月19日双方分开居住后,为儿子双方曾有过联系。被告愿意为恢复和谐和睦的家庭作出努力,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1999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季某某。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1月19日起分居至今,期间为儿子事宜双方有所联系。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当月撤诉。2013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作努力,珍惜、呵护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强沟通,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