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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李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孙某甲,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善,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新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鹤鸣,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江,该所教导员。第三人李某丙(陈某丁之母),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丁,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违法,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时经审查认为,“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同情况案件已向孙某甲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本案未出裁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西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对同类案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遂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丙、陈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原告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违法一案与本案合并,于2013年9月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善、冯天云,被告高新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邓西伟(第二次开庭更换为吴江),第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宗起,第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8日被告高新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某丁,曾用名李某某,陈某戊。1989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31989030XXXXX。1997年之前一直使用陈某戊一名,1997年更名为李某某,2008年7月16日更名为陈某丁。”高新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户口专用章。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常住户口卷卷内文件目录,2、李某某更改姓名申请,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陈某丁更名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1、2008年7月22日小寨路派出所证明,2、2008年7月10日红缨路派出所证明,3、2008年7月20日陈某乙证明,4、出生登记簿,5、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上述证据证明陈某丁前后姓名更改的事实。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复字(2005)6号《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填写问题的批复》。原告孙某甲诉称,其夫陈某甲于2008年7月9日病逝,之后陈某丁(曾用名李某某)及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将原告及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陈某甲遗产。诉讼过程中,陈某丁为证明自己是陈某甲的儿子陈某戊,便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丁将“证明”提交雁塔法院,作为证明自己是陈某戊的证据使用。雁塔法院据此认定陈某丁是陈某戊,并确认其有权参加继承。之后,该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发回雁塔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另,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经查询得知,陈某丁曾用名为李某某,再无其他曾用名,出生日期无变动记录,与陈某戊无任何关联,父亲为李某乙,与李某丙无关联。其认为,1、被告直接出具的“证明”,其行为实质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2、被告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户籍管理单位,其主体适格。3、被告的行为导致陈某丁与原告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故原告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起诉。4、原告与陈某丁继承纠纷案,于2011年3月31日才被发回重审。由于重审,被诉行政行为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陈某丁的身份资料也是于2011年4月28日才取得,原告有权现在起诉。5、陈某丁的户籍档案显示,其姓名变更过程中,并无曾用名为陈某戊的记载,其出生日期无变更记录,父亲为李某乙,并非陈某甲。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被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出具的有关陈某丁姓名变更的“证明”违法,并撤销该“证明”。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新路派出所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出具的李某某、李某乙和陈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某、李某乙二人户号相同,即为同一家庭成员;李某乙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6日,其无曾用名,无变动出生日期的记录;李某某将姓名变为陈某丁,除此以外,再无其他变动内容。3、(2008)雁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以被诉行政行为为据,要求与原告共同继承陈某甲遗产,并分割之,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辩称,1、该所于2008年7月16日将李某某更名为“陈某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2、该所出具的陈某丁姓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已满18周岁公民个人姓名权状况的历史情况证明,其内容亦有据可查。此“证明”属于民事证明,此行为亦属民事行为。诚如原告所述,该所虽具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但这并不代表该所作出的所有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该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然也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进行民事行为。该行为不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所以,该所出具的陈某丁姓名更名前后的“证明”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功能要件。因此该“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李某丙述称,1、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特点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讲,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陈某丁诉孙某甲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事实确定了陈某丁与陈某甲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科学鉴定也足以确定二人的父子关系。故本案所涉及的“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不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三人李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刘某乙证明,2、乔某某证明,3、青年路小学证明,4、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及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登记簿,5、小寨路派出所证明,6、高新路派出所证明(2010年12月10日出具),7、肖某证明,8、陈某乙证明,9、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证明,10、公证书,11、张某乙的信,上述证据证明陈某甲老家人、陈某丁母亲的同事、陈某丁的亲姐姐、姐夫、孙某甲均认可陈某丁就是陈某甲的儿子,其有合法的继承权。第二组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2、余某的情况说明,3、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陈某丁与陈某甲系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陈某戌身份证及说明,3、陈某戌与陈某丁合照,4、5照片两张,上述证据证明陈某甲的兄弟姐妹均认可陈某丁是陈某甲的儿子;进一步证明鉴定意见书确定陈某甲与陈某丁父子关系的正确性。第三人陈某丁述称,1、被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相符,符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其身份的一部分民事证据,其有大量的证据均证明了陈某丁和陈某甲的父子关系,而且,原继承案件被中院发回重审并非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致。关于原告称其和李某乙存在父子关系,根本不是事实,李某乙是其舅舅,李某乙和李某某在户籍上的父子关系,只是一个错误的登记。如果和李某乙存在父子关系,只要原告提出和李某乙做亲子鉴定的申请,就可以真相大白,但原告从来不提鉴定,因为她心里清楚,陈某丁是陈某甲的亲生儿子。3、本案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公安机关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其就户籍和户籍管理过程中查询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述证明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仅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该证明行为应属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陈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出生登记簿,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并无虚假。2、余某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亲属证明等,证明陈某丁继承人身份有鉴定书和亲属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和认定;在继承案中人民法院认定陈某丁继承人身份并非仅是依据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民事证明行为。第一次庭审后,法庭针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和李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长子关系”的记载,要求李某丙提供了李某乙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从李某乙(曾用名李育军)与前妻离婚的泾阳县人民法院(1996)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某乙的小孩为李某丙、李某丁;从西安市公安局查询的李某乙及其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显示,李某某迁入李某乙户下时,李某乙的长子为李某戊(李某丙)。本院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户籍管理问题向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户籍管理科进行了了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陈某乙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始档案,直接证明不了陈某戊就是陈某丁,陈某乙是继承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可。第三人李某丙和陈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全面显示公民的信息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同一户号不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具体依据,陈某丁把户口放在李某乙名下是为了上学方便,李某乙是陈某丁的舅舅,他们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几十项内容,相关内容等都是空格,但空格不代表没有,因为变更是李某丙去办理的,当时是为了保护儿子陈某丁,表格没有显示具体内容不代表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所述李某某变更成陈某丁外无其它变动内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丁参与陈某甲遗产案,并不是因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是因陈某丁就是陈某甲的儿子,是合法继承,与“证明”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陈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本身不具有可诉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的户号存在时间是从2003年到2006年,是为了上学,李某乙在同一户号里存在的时间是2008年,至于长子关系,是李某某和当时所在户号的户主有长子关系,但并非真正的长子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行为跟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证据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人口出生报告单及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登记簿等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因为这些都是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某丁对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李某丙生的小孩叫陈某戊,不能证明陈某戊和陈某丁有什么关系;证据2认为是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丙对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李某丙提供的李某乙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李某乙的家庭人口信息情况如何,都不能排除李某某是他的长子,公安机关把李某乙和李某某登记为父子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和第三人对李某乙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李某某不是李某乙的长子。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部分内容表示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除陈某乙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属证明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因民事判决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4、5、6、9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李某乙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原西安美术学院教授)与李某戌于1986年6月结婚,1987年3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戊,三人户籍在小寨路派出所。1989年陈某甲与李某戌离婚,陈某戊由李某戌抚养。1994年李某戌(别名李某丙呐)申请将陈某戊年龄改小一岁,名字改为陈某庚,小寨路派出所予以批准。同年元月,李某戌和陈某戊(户口迁移证上姓名已变为陈某庚)将户口从小寨路派出所迁出,迁入柏树林派出所辖区。李某戌在柏树林派出所经批准将名字李某戌改为李某丙,出生年月由1966年10月19日改为1968年10月19日。1994年8月李某丙和小孩将户口迁到红缨路派出所(原张家村派出所),1998年经该所批准,将陈某庚姓名更改为李某某,出生日期由1988年3月4日更改为1989年3月6日。后李某丙将李某某户口从红缨路派出所迁出,迁入唐延路派出所等处。2006年10月李某某户口迁入高新路派出所至今。2008年7月9日陈某甲病逝。2008年7月16日经高新路派出所批准,李某某将姓名改为陈某丁。2008年8月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孙某甲及女儿陈春雨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被上级法院已发回重审,现本院尚在审理之中)。2008年9月18日,高新路派出所依据李某丙提供的小寨路派出所“证明”、红缨路派出所“证明”、陈某乙证明、人口出生登记簿、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及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和本所的户籍档案记载,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加盖有高新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在民事诉讼期间,李某丙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交了高新路派出所的“证明。”2011年6月,原告孙某甲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明”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陈某戊系陈某甲、李某戌的儿子不持异议,对陈某丁曾用名李某某亦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戊与陈某丁不是同一人。第三人李某丙表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将李某某户口迁到其弟李某乙户下是为了小孩上学。经对李某丙提供的李某乙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审查,李某乙的长子为李某戊。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红缨路派出所给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加盖该所档案室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陈某庚(陈某戊),1987年3月4日出生。1998年5月16日经我所批准,将姓名更改为李某某,出生日期更改为1989年3月6日。”2008年7月22日小寨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加盖该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戌,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1986年3月与陈某甲结婚,1987年3月4日生育有一子陈某戊。李某戌与陈某甲于1989年离婚,儿子陈某戊由李莉那(娜)抚养。1991年李某戌将姓名改为李某丙,出生日期改为1968年10月19日,将陈某戊出生日期改为1989年3月6日,姓名改为李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否合法。被告高新路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依公民的申请,有权作出涉及公民姓名权利变更事项等的证明行为,其作用是对公民户籍档案记载情况的证实和反映。就本案而言,被告高新路派出所依第三人李某丙的申请,为其出具了其子姓名变更等情况的“证明”,经审查,被告“证明”的事项与相关户籍档案资料及小寨路派出所和红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记载情况基本相符,即陈某丁曾用名李某某、陈某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告“证明”上所显示的“1997年之前一直使用陈某戊一名,1997年更名为李某某”对时间的表述不准确,该问题应属于被告表述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出具“证明”的合法有效性。故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是对陈某丁姓名变更等事项客观事实的认可,其证明内容不存在违法。关于原告认为高新路派出所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不应包含其他派出所的户籍信息,经审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丙所出具的“证明”,以本所户籍档案的记载以及红缨路派出所和小寨路派出所的“证明”作为基本事实根据,既对本所掌握的户籍资料予以证实,同时,对于红缨路派出所及小寨路派出所“证明”已经确认的户籍信息,给予应有尊重并如实重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出具的李某某、陈某丁、李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显示,李某某系李某乙长子,陈某丁曾用名李某某,李某某曾用名一栏无内容,信息表上无出生日期变动记录,以此认定陈某丁与陈某戊无任何关联,父亲非陈某甲。经审查,从李某乙与前妻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及李某乙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证据已查实,李某某并非李某乙长子,至于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有关信息未填写完整,并不表明该信息户籍档案中就不存在,故原告上述认定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和第三人还认为该证明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之问题,因(2013)西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与本案属于同一类案件)对此问题已明确,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综上,高新路派出所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基本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请求确认被告高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有关陈某丁姓名变更的“证明”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