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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21号被告人万运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运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万运华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宁远县清水桥镇街路段时,与夏雄辉逆向行驶的湘M830**普通低速货车相刮,后又与前方万志洋停在自家门口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万运华受伤,两台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的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万运华涉嫌饮酒驾车,在送其到医院治疗时抽取了其血液样本,2013年1月24日经永州市中医院对万运华案发当时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万运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含酒精230.36毫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万鑫、万志洋、邓付英、夏雄辉、乐石旺、陈星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万运华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运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运华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